陷入仇恨的母親 (下)


盼了五年,好不容易才懷孕生下寶寶,我是那麼小心呵護,直到六個多月大才找了附近一個口碑不錯的保姆;我萬萬?想到,我很信任的保姆,竟是斷送我寶寶性命的人。

她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及對寶寶呢?什麼叫一時情緒失控,只是將寶寶輕輕推向牆壁,那這樣會腦震盪及顱內出血嗎?怎會因寶寶哭鬧,就對一個無辜的孩子下毒手,她還算是人嗎?我心好痛、好懊悔,可是怎樣都換不回我可愛的寶寶了。

我不會原諒她的!我要這個保姆付出她應得的懲罰及代價,我要她殺人償命!

可是朋友跟我說,她根本不會被判死刑,就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最多五年以下,後來又聽說她沒有保姆執照,只能算是一般過失致死罪,就是最多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說可以假釋,說不定關不到一年就出獄了!

天啊!這還有天理嗎?這樣的法律對我跟小孩不公平啊!每次出庭看到她,我越來越怨恨與不甘,既然社會不能還我公道,那我就自己來,我想殺了她………..這句話伴著寶寶的影像一直敲擊著我,我知道這是不理性的,但是我真的無法控制種深仇大恨的暴衝情緒,我快崩潰了………


我國當今社會雖受到少子化的影響,生育率下降,然因雙薪家庭之比率越來越高,父母無暇親自照顧、養育兒女,故為因應此等社會環境之變遷,形成社會大眾對於專業保姆之需求日益殷切,具有專業證照之保姆,進而帶動幼保品質之提升,實乃係未來主要之趨勢。本件案例,似係該保姆因一時情緒失控,將幼嬰推向牆壁,導致其腦震盪及顱內出血而不治,爰將該保姆所涉民、刑事責任,分別說明如下:

壹、刑事責任:
一、 過失致死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
(一)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二) 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三) 刑法上關於「業務」之認定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針對刑法上有關「業務」及「業務範圍」之認定,均闡釋綦詳。準此,刑法上關於「業務」的認定,並非僅以形式上之條件作為判斷基準,而係進一步實質認定行為人今從事、執行之事務,是否係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亦即,行為人若在社會上,持續、反覆執行某項事務,該事務即有可能被認定為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另關於「業務範圍」之認定,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皆包含在內,且附隨之事務,若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亦將被認定屬於業務之範圍內。

二、 假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三、 案例說明:
(一) 本案保姆因情緒無法控制,將受託之嬰兒推向牆壁,令其發生腦震盪及顱內出血,而終致嬰兒送醫不治,如非故意殺人,乃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前所述,刑法上關於業務之認定,並非僅以行為人在形式上有無取得保姆執照為基準,縱令本案行為人(保姆)並不具專業保姆執照,倘其實質上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或社會活動,仍該當刑法中「業務」之概念。爰此可知,本案行為人(保姆)在執行業務(托育)過程,所造成嬰兒致死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重將面臨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二) 本案例另提及關於假釋之規定;誠如前述,行為人最重將面臨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其執行已逾有期徒刑分之一,且符合其他假釋之要件,方有可能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亦即,案例母親擔心該行為人(保姆)會在執行不到一年之刑期即可獲得假釋出獄云云,仍應依後續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期而定。
(三) 惟值得一提者,乃當今刑法誠具有保護法益、制壓與預防犯罪、保障人權、矯治行為人及給予行為人贖罪之機會等多重功能,並非單純僅係以「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之應報思想為其唯一目的,本案中被害人母親情緒雖義憤難耐,值得同情,惟仍須理性處理內心之負面情緒,並交司法審判程序判處行為人應有之懲罰。

貳、民事責任:
一、 契約責任
(一)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三)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四)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五) 民法第227條規定:「I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照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II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 侵權行為責任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責任。」
(四)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償相當之金額。」

三、 本案例之說明 本案所涉及之民事責任主要為二,一為契約責任,二為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 契約責任:
1.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僱傭與委任,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兩者雖然有相似的地方,但是僱傭乃是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對服勞務的方法並沒有自由裁量權。至於委任之目的,則著重於一定事務的處理,勞務給付只是手段而已,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還是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因而僱傭以及委任兩者還是有其差異。」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針對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間之差異,闡釋在案。
2. 如題示,被害人母親與該名保姆間,無論口頭或書面,均應成立契約關係,惟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端視保姆於受託照顧嬰兒時,是否具有獨立之裁量空間而定,倘若關於照顧嬰兒之細節(如幾點須餵奶、洗澡等)皆係由母親指揮、監督保姆者,二者間即存在僱傭契約;反之,若該保姆得以自行獨立裁量應如何處理照顧嬰兒之相關細節,則二者間乃存在委任契約。然而,該名保姆應係受有報酬而屬有償,則不論係定性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因可歸責保姆之事由導致嬰兒死亡,足見該保姆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害人母親自得依前述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該保姆主張損害賠償。
(二) 侵權行為責任:如題示,保姆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嬰兒死亡,乃侵害嬰兒之生命權,被害人母親自得援引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保姆請求損害賠償。又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含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1. 財產上損害: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案例中被害人仍係嬰兒,將來其對於母親乃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嬰兒之母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即保姆)請求賠償損害,且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2. 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母親因保姆不法侵害生命權之行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保姆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乃所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又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乃係承審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亦闡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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