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也挨告(下)


我收到筆錄通知了,好像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罵人的關係,收到時我真是一頭霧水,但好像網路上很多人因此被告…


我仔細想了半天,真的不確定我有哪篇文章特別去罵人了,我不會罵啥幹xx或問候人家祖宗,頂多就是有病、智障、可憐阿這種的,而且我一定是因為看不下去或是那件事太扯,我才會留負面的留言,我是不可能無緣無故去罵人的。


查了Dcard的文章記錄,應該是有個女的自己劈腿還po文炫耀,講得振振有詞,很不要臉的那種,我也沒有說誰,就在下面回文:真是婊子,然後我就被告了!?就只不過這句話,又沒有很難聽,這樣也會被告?!告這個根本就是吃飽太閒吧!真的很有事耶,自己敢作不敢給別人公評喔?明明就是自己欠罵吧!


我因為這件事很生氣又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去Dcard和fb po文問網友,結果竟然有人跟我說:大二生講話還這麼白目、你要不要檢討一下自己說話、白目直男口無遮攔、沒有站在別人的立場思考容易得罪人….等。有沒有搞錯!我今天應該是受害者耶,現在是在檢討被害人嗎?越看真的越生氣耶!


結果現在應該怎麼辦,我也不知道該問誰了,查網路資訊好亂 一堆人說告得成也一堆人說告不成,有人說筆錄一定要到也有人說可以不要理他,心情越看越煩,我真的好煩啊!


一、遭到提告刑事案件之通常處理流程為:一般會先收到警局通知書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警方作完警詢筆錄後會將案件移送管轄地檢署。之後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寄發刑事傳票傳喚當事人到庭說明案情。


二、承上述,召開「偵查庭」次數依案情能否充分釐清而定,待偵察告一段落後,檢察官會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充足與否,進而作成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處分。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則會進入一審法院(刑事庭)審理程序。


三、就本件而言,若阿豪被警方以「犯罪嫌疑人」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警方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阿豪到案說明;若是收到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開偵查庭之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可能會被拘提: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1條第1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可知,不論是警方要求到案說明或是檢察官召開偵查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很有可能會被拘提,甚至最後被通緝,所以如果真的無法出席,務必要向通知單或傳票上所載承辦員警或書記官告假並說明無法到場之理由。


  (三)惟若人在外縣市,例如阿豪人在北部,卻收到中南部警局通知書,要求到中南部去做筆錄的情況;建議阿豪可以致電和承辦員警溝通(臺灣高等檢察署訂有「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詢問是否可協助把案件移轉到阿豪戶籍地的地檢署,也就是讓阿豪可以在北部的警局做筆錄,未來也可以在北部開庭。


四、被告並不等於一定會被起訴;倘若檢察官偵察後認為不具犯罪嫌疑(詳如下情狀),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係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


  (二)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曾經判決確定者。2、時效已完成者。3、曾經大赦者。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6、被告死亡者。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8、行為不罰者。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10、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可知,雖被列為被告也不一定有足夠犯罪嫌疑,檢察官會依據偵查中所蒐集之證據,若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方會起訴;若依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各款情形,則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此外,若被告所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例如: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或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便足認有犯罪嫌疑,但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也可以作出不起訴處分。


五、不論匿名或非匿名之社群平台,至少須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人之足以特定程度,始可謂侵害他人名譽法益:


  (一)按「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在此種情境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在真實世界中為何人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惟如附表編號7『登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或敘明揭露自訴人年籍、地址或其餘可資辨別自訴人身分之資料,亦無其他使不特定人在日常生活中足資具體辨認所指之事與自訴人有關之資訊,一般閱覽者能否從該留言即推敲或連結至自訴人本人,實屬有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二)次按,「查網路具有匿名性,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故妨害名譽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亦即,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而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上固屬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張家豪、邱晴與、林郁芬、陳禾芮等4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分別使用暱稱『豪哥(家豪)』、『晴』、『郁芬』、『禾芮」』代表其個人,均係擷取其等各自真實姓名中之一字或二字為代稱,足以透過配合使用之特定暱稱、頭貼,進而推知其使用者係為何人;且被告與張家豪、邱晴與、林郁芬、陳禾芮前均係在通訊軟體LINE之其他群組加入認識,被告與張家豪、邱晴與、林郁芬、陳禾芮在現實生活中均曾接觸,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供承及經張家豪、邱晴與、林郁芬、陳禾芮於原審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公告內容所指對象可特定為張家豪、邱晴與、林郁芬、陳禾芮4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張家等人都是使用暱名,無法一望即知,不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云云,核無足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闡釋甚詳。


  (三)綜上可知,原PO雖未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但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足以透過配合使用之特定暱稱、頭貼,進而推斷、特定其為何人;因此,阿豪前開回文所涉侵害原PO之名譽法益,依上開實務見解,若阿豪主張「…原PO使用暱名,其他網友無從得知或推敲原PO究竟為何人」等作為抗辯理由,似不足構成排除違法之正當事由,敬請 參考。




相關文章


群組恩怨(下)


線上博弈(下)


陷入仇恨的母親 (下)

下一篇
留言也挨告(上)

我要協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