肺炎不平靜(下)


您好


我懷疑隔壁從美國回來的鄰居她有肺炎,他三周前才從美國回來,剛居家隔離結束,但我出門遇到她時,常都看到他在咳嗽,嚇死我了!


我鄰居好像高中就去美國念書了,我已經十年以上沒看到她,聽我媽說因為疫情,她爸媽要她先回來避風頭,但幾次聽到她和別人在路邊聊天,我都聽到她在清喉嚨,偶爾還有咳個幾聲,她朋友問她有沒有去看醫生,她還打哈哈帶過,說自己都隔離結束了沒事的?雖說現在疫情稍微平復些,台灣也偶爾才有確診案例,但還是讓人不免多作揣測,會不會她身上的病毒有異變過,可以活超過三周、還是說她居家檢疫時根本沒有好好報數據;阿,越想越煩。


從二、三月武漢肺炎爆發開始,我就覺得很緊張,看電視每天報一堆病例,走到哪都不安心,身為一個新手媽媽,一出門必定是全副武裝,口罩、酒精、手套一樣都不能少,畢竟自己得病了還不算怎樣,但要是孩子得病了那還得了!我現在看到我鄰居就閃的遠遠的,怎麼好不容易好像比較平靜了,竟然身邊就出一個可能的帶原者,唉,之前是每天都在刷肺炎的新聞,現在是每天都在擔心自己和孩子會不會意外被傳染,而且感覺鄰居大家都鬆懈下來,我反而比疫情嚴重的時候更加焦慮了!


我真的覺得很擔心也不知道怎麼辦才好,想上我這區的LINE群組和FB社團去提醒大家注意一下,我有她名字、年齡、和地址,叫大家經過這邊或看到這樣的人最好要戴口罩,這應該沒有很過分吧?我也想去PTT問問看有沒有人有遇到類似的情況,但…如果我公布了她的名字那些的,是不是會有洩漏個資的問題?還是會被說我散布假消息阿?但是我沒有去講的話,我又很擔心她就是一個超級傳播者,到時整個社區感染這又該怎麼辦阿?真的好煩!


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適用範圍,不論是電腦處理或紙本填寫之資料、甚或以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均受規範,即著重於「資訊隱私權」的保障;故民眾對於個人資訊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採取更嚴謹的態度,茲就本案例相關法律責任分述如下:


一、鄰居之姓名、年齡及地址等資料是否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從而可知,個人資料之定義除法條所明確列舉之項目外,尚包含「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本案例中,隔壁鄰居之姓名屬於個資法所保護之範疇殆無疑義,而年齡及地址等資料,因僅需與鄰居姓名相結合後,即足以識別出特定個人,故該等資料亦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二、彩華取得鄰居之個人資料是否合法?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3、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及同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可知一般企業或個人在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七種情形之一。


(二)茲因案例中並未載明彩華如何取得鄰居之名字、年齡、和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如係來自於鄰居自行告知、或為前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知來源」者,堪認彩華因此獲致隔壁鄰居名字、年齡、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違法。


三、彩華擬向LINE群組、FB社團等,公開揭露鄰居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法?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經當事人同意。7、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準此可知,一般企業或個人只能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其所蒐集的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


(二)本案例中,彩華公開隔壁鄰居名字、年齡、和地址等個資之行為,應屬個人資料蒐集後之利用行為;雖其利用目的在提醒公眾該社區可能有新冠肺炎傳播者,惟查:題示鄰居固對友人陳稱「…自己都隔離結束了沒事的」等語,惟「隔離」並不代表「確診」,故充其量僅彩華「懷疑」鄰居感染新冠肺炎,而未有實在、具體之研判來源;實則,達到前開預防目的亦非必須詳細揭露鄰居之姓名、年齡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或許採取扼要說明該社區有從美國返台居家隔離之住戶,即可達此提醒效果;也因此,在法律評價上,彩華公開揭露隔壁鄰居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已逾越前開法條規範,即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三)彩華可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行為?

1、如題示,該鄰居既已遵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居家隔離之規定進行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無任何症狀,且採驗結果亦無受感染,始可結束隔離自行外出,堪認該鄰居已符合立法者認為不會對公眾造成傳染危害之安全底線。

2、也因此,彩華似難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作為公開揭露他人個資之合理依據,故彩華公開揭露鄰居個人資料之行為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疑慮。


四、刑事責任: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


(二)本案例中,若彩華係基於提醒公眾之目的而公開揭露鄰居之個人資料,即非惡意毀謗將不實訊息散布於眾,堪認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尚不該當「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相繩。


五、民事責任: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32號民事裁判:「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闡明綦詳。


(二)本案例中,該鄰居既已遵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居家隔離之規定進行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無任何症狀、且採驗結果亦無受感染。也因此,若彩華仍公開揭露鄰居之個人資訊並為相當散布言論,造成該鄰居被外界歧視、貼標籤、甚或遭鄰居排擠,堪認對於鄰居個資之利用行為已具備不法性、因而侵害鄰居之隱私權、名譽權;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鄰居仍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彩華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並可請求法院判命彩華須為回覆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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