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錢想反悔(下)
2022-08-19
我每個月會固定捐錢給某宗教,不過因為某些原因,想反悔把一個月前的捐款拿回來,竟然被拒絕了,捐不是歡喜甘願的事嗎?我竟然不能反悔?
我信師父是從我上大學開始,那時候剛入學交不到朋友,家裡爸媽又在鬧離婚整個烏煙瘴氣的,心情糟到谷底,當時班上同學有人是很虔誠的信徒,有次邀請下我就去了,一開始也覺得是不是怪怪的,是不是在亂造神,但師父反而跟我說:「一剛開始就相信我,我還不相信你呢!」跟師兄師姐們相處以後,才發現其實那邊大家都蠻溫暖的,我覺得我在那邊收穫很多,得到師兄師姐們很大的幫助,我本來是不太敢講話、很怕生的個性,也因為大家的鼓勵我越來越不怕面對人群,也不再覺得自己孤單一個人了,運氣感覺也變好,不會覺得身邊一堆衰事,到現在大三,不斷驗證在自己身上,不禁覺得業力之說也許真有這麼一回事。
但我家人十分的反對就是了,他們覺得我會被騙財騙色,覺得怎麼生了一個女兒這麼笨之類的,說來有點不好意思,我會想要把捐款拿回來,也是因為我媽為了阻止我信教把我的金援抽走了,沒了金援最近疫情打工又中斷,我才想說雖然有點尷尬,還是去跟師父說我需要那筆錢過生活,結果我沒有想到竟然被拒絕了,當初又沒有簽契約,這不是所謂隨喜功德嗎?我連拿回一部分的權利都沒有嗎?法律難道沒有規定相關的事項嗎?
現在更尷尬的是,我媽媽現在的態度就是,如果我要繼續信教,那我就自己想辦法去生錢,他不會給我一毛錢去做奉獻或捐款,怎麼這樣,我就算不去捐款我也要過生活吧,我又不是信教信到真的走火入魔那種,平心而論,除了不退我捐款這件事以外,他們也沒有真的騙我什麼,那對我來說就像第二個家一樣,為什麼我媽就不能了解呢?唉…
茲就本案例相關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一、小娜捐錢給師父的行為,法律上評價為民法第406條之贈與行為:
(一)按,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定有明文;可知贈與屬於契約行為,契約成立除贈與人確有贈與之意思外,亦須以受贈人承諾接受為要件,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二)次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且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從而可知,贈與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本案例中,小娜雖僅以口頭約定要贈與金錢給師父,但在師父表示同意接受後,此時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
二、民法第92條詐欺脅迫之撤銷權: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定有明文。
(二)就本案例事實而言,師父及其他教徒似不存在詐欺、脅迫等不法行為,即小娜(應已成年而具備法律上完全行為能力)是基於正確認知下、依自我決定已身心甘情願捐錢,若無法舉證師父及其他教徒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則本案無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條款之適用。
三、民法第408條之任意撤銷權:
(一)按,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二)次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同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闡明綦詳。
(三)承上可知,若贈與契約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均得撤銷其贈與;相對而言,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即無從援引本條規定撤銷贈與。就本案例而言,小娜與師父間之贈與契約雖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然贈與物所有權既已轉讓(即金錢已經付給師父),當無從依民法第408條撤銷其贈與。
四、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17條之法定撤銷權:
(一)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416條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本案例中,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要求師父履行任何負擔或義務,故無民法第412條之適用,且師父對於小娜亦無任何故意侵害行為,亦無從適用民法第416條、第417條之撤銷權。
五、贈與人之窮困抗辯:
(一)按,民法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定有明文。
(二)次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418條固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要旨:「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得知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分別闡明綦詳。
(三)從而可知,贈與人依民法第418條主張窮困抗辯之期間限於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若標的物業已交付與受贈人,則贈與人無此項抗辯權,而本案例中小娜已將金錢交付給師父,故小娜已無此項抗辯權。
六、綜上研析,本件雙方當事人雖未簽書面契約,但贈與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小娜既以口頭約定要贈與金錢給師父,師父也表示接受,此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贈與契約。另小娜既已將贈與物所有權移轉予師父,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要求師父履行任何負擔或義務,且師父對於小娜亦無任何故意侵害行為,均不該當可得撤銷贈與之前開法律態樣(包括窮困抗辯)。因此,小娜依法不得向師父主張返還捐款,只能停止後續捐款行為,避免損失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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