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養中心
2012/10/30
李女士年近75歲,與離婚的獨子同住,兒子總是挑剔她作的菜不好吃,生活習慣和她也很多的不同。李女士愛乾淨,嫌兒子抽菸喝酒把家裡弄得很髒亂,因此常有口語上的爭吵,兒子吃喝都在家也不肯拿出生活費,李女士總覺得年紀一大把了,還要受兒子的氣,後半輩子想過平靜的生活,兒子是不可能搬出去獨立,左思右想唯有自己搬出去。
老伴留下的財產和自己的退休俸足夠過優渥的生活,但考慮往後的生活起居需有人照顧,決定找一家環境、管理不錯可靠的安養中心住下來。於是,她沒讓兒子知道的、悄悄的參觀了幾家安養中心,並選定了一家滿意的安養中心,準備辦理入住。
沒想到當一切都準備就緒時,安養中心告知,入住保證書上需要親屬簽字;李女士唯一至親就只有這個獨子,幾經思考還是請兒子簽字,但是兒子聽到母親的決定,幾乎抓狂,憤怒的大吵大鬧,聲明決不會簽字。
李女士無奈也很生氣,自己年紀一大把了,難道不能自主?她不清楚這到底是法律的規定還是安養中心的規定?是不是可以由公部門例如里長或社工員擔任保證人?又李女士若無法入住此家安養中心,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尋求公部門的安置呢?
一、依據內政部制訂之「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老人安養契約倘若訂有委託人(或保證人)之第三方約款,似為法所許,惟委託人(保證人)之身分非必然即以當事人之親屬為限: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此,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安養中心雖得自由訂立「當事人入住安養中心需有第三人簽約或擔保」之約款,惟有關增加當事人限制之不利條件,仍不得違反主管頒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否則即有被評價為無效之可能。
(二)次按「受照顧者家屬或委託人辦理受照顧者進住機構時,有權將契約書攜回詳細審視…」、「…立契約當事人________(養護(長期照護)機構以下簡稱甲方)茲受__________(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之委託,為_________(受照顧者,以下簡稱丙方)養護(長期照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內政部頒訂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簽約前注意事項第1點暨締約要旨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行政機關頒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將第三方委託人併予納入簽立三方契約之狀況。據此以觀,一般安養中心之老人安養定型化約款倘亦訂有委託人或保證人條款,難謂有對當事人有顯失公平之違法情事。
(三)惟查,前開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雖訂有第三方條款,然而第三方簽署人之身分並不即以當事人之家屬為限,此觀前開簽約前注意事項將「家屬」及「委託人」併列,並在立契約書欄位載明:「…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即明。是就本案而言,該安養中心要求李女士應另覓保證人之條款,雖不致於被評價為無效,惟對於保證人應為當事人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份限制,似對李女士顯失公平,而有進一步商榷空間。申言之,本案李女士之獨子倘無意擔任契約保證人,李女士應可向該安養中心嚴正表明上開身份限制條款核有違反主管機關契約範本之立場,要求該安養中心應調整系爭定型化約款,讓李女士之其他親戚或朋友得以擔任契約保證人 (或委託人)。
二、再者,內政部訂頒之老人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雖容許委託人(或保證人)之第三方約款,但並不代表全數安養中心均有此限制,以內政部所屬各地老人之家為例,仍有部分老人之家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並不以第三方約款為必要。故李女士倘若無法找到合適的保證人或委託人,亦可選擇其他無須第三方約款之老人安養機構(或以保證金替代)。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1、42條規定,公部門得依老人申請或逕依職權安置老人的情形,多屬老人有急難或生活限於困境的之狀況,併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