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的法律關係8-財產分配(下)


大慶欲迎娶美人歸,因此在結婚後就把自己婚前所購置的市價約800萬的A房子過戶給老婆遙遙;婚後幾年,兩人又共同出資添購了另一間B房子,但分期貸款本息皆由大慶負擔。

遙遙不負擔房貸與家計,薪水所得皆由自己處置,於是四處投資並大肆揮霍,讓大慶十分生氣,最終因投資失利,把積蓄都花光,夫妻鬧離婚。遙遙不想離婚,於是簽訂協議把A、B兩間房子都無條件贈與過戶到大慶名下,並開始分攤B屋剩下10年的貸款本息。一年後,兩人還是無法避免的走上離婚一途:

1、遙遙要以剩餘財產主張拿取A、B兩屋的一半,是否有理由?

2、大慶該如何主張才能保有財產最優勢的權利?


一、如提示,大慶在婚前即將名下之A屋過戶給妻子遙遙,婚後大慶與遙遙又共同出資購置B屋(似登記在遙遙名下)。事後夫妻鬧離婚,而遙遙不想離婚,遂與大慶簽訂協議,把A、B房子都無條件贈與過戶到大慶名下。依此而言,一年後大慶與遙遙離婚當時,A、B房子似均為大慶名下財產,合先陳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夫妻離婚時,兩方之婚後財產(不包括婚前財產)應於扣除所負債務後,與對造就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亦即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婚後財產較多之一方主張給付差額之1/2。但夫妻一方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需算入婚後財產。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爰依現行司法實務,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亦為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算入婚後財產之必要。

四、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係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認定夫妻婚後財產之總額,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當時夫妻名下之具體財產數額而定。諸如:銀行存款、上市(櫃)股票(以離婚當時之市價核算)、不動產(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離婚當時之市價)。

五、就本案而言,大慶與遙遙離婚當時,A、B房屋均為大慶名下財產,原則上應算入大慶之婚後財產,於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市價後,扣除尚未繳付之銀行房貸,據以核算財產價值。惟查,上開A、B房屋既為遙遙無償贈與大慶,依法並無算入大慶婚後財產之必要,故遙遙提訴請求A、B兩屋價值之半數(或給付A、B兩屋持分之半數),依法並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不記入A、B兩屋價值後,大慶名下之婚後財產仍高於遙遙,亦即大慶仍須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予遙遙。則大慶尚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規定,舉證「遙遙不負擔房貸與家計、盲目投資、大肆揮霍」等事實,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大慶應給付之分配額。

務實法律事務所蔡鴻斌律師、施旻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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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情】

夫妻間談錢,似乎很傷感情;然而,錢財不清,更會是紛爭的來源。

婚姻長久的走到終老,除了情感的經營之外,財務規劃其實也是不可或缺的主軸;如何在婚前就能溝通了解彼此的理財觀念、就雙方的工作與經濟能力,以及結婚、生子、教育、退休與突發狀況種種人生不同階段的考量,而有相對的因應。有錢不是萬能,沒錢卻是萬萬不能;若掉入「貧賤夫妻百事哀」的困境,摩擦與傷害也就更容易發生。

聚散總無常,好聚能夠共享,好散也能善待對方;財務牽動婚姻維繫的微妙之處,需要的是智慧的處理,鬧到必須交由法律來解決,就是最難堪的、最無言的結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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