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的法律關係3-婚姻無效
2011/06/18
大財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跟寶兒舉辦了一場盛大的婚宴,席開百桌,並且在婚宴上請主婚人、證婚人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蜜月旅行才回來,大財就臨時接獲公司外派至歐洲,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大財幾次打電話回國,希望寶兒辭去工作去歐洲,但寶兒考量工作待遇福利都很好,並未答應;也因路途遙遠,工作又忙,都未曾前往歐洲相聚。
一年半後,大財回國休假一個月,遂向寶兒提出分手。問:
1、 大財主張兩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無效,是否成立?
2、 若兩人婚姻關係續存,大財可否主張寶兒不履行同居義務訴請離婚?
一、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
(一)依據修訂前之民法第96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修法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即已生合法婚姻之效力,並不以辦竣結婚登記為必要。惟查,96年5月23日上開法條已修訂:「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亦即增列結婚登記為法律生效要件,否則應不生結婚之效力。
(二)準此,本案大財及寶兒於96年6月份結婚,即應適用修訂後之新法規定,故縱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惟既未向管轄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可知兩人之婚姻並未合法成立。
二、若兩人婚姻關係續存,大財可否主張寶兒不履行同居義務訴請離婚?
(一)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夫妻之一方需有上開各款法定事由,他方方得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一離婚請求,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須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否則即應以同條第 2 項等規定,於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時,認責任較少的一方,得對責任較多一方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於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可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分別闡釋甚詳。
(三)本案大財、寶兒婚後分居兩地,期間縱然大財曾數次致電寶兒,希望寶兒辭去工作共赴歐洲生活,惟經寶兒以台灣尚有穩定工作為由婉拒,可知寶兒似未有惡意遺棄大財之主觀故意。更何況大財復未曾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訴請求寶兒履行同居義務,益見寶兒是否確有惡意遺棄大財之客觀事實,似仍有爭議。準此可知,題示大財、寶兒分居兩地尚難謂寶兒確有惡意遺棄大財之事實,亦即大財應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訴請求判決離婚。
務實法律事務所蔡鴻斌律師、施旻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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