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難明志


A男在B大企業擔任倉庫管理的工作。B大企業三個月前與國外知名手機C大廠簽訂一筆巨量又高額的代工生產合約,依約先製作了30支樣品手機寄給C廠;沒想到C廠只收到29支樣品手機。因其中涉及一個手機新功能的營業秘密,B企業展開大規模內部調查,發現負責倉管的A男涉嫌重大;A男矢口否認但因公司內流傳其涉案而被迫離職,B企業則未報警處理,幾天後,A男服毒自殺,留下遺書表示被冤枉而「以死明志」。但一個月後,市面上出現了具有此新功能的山寨版手機,造成C廠預估將減少五成的新機銷售量損失,B企業也因付出高達五千萬的違約金。問:

一、A男若是清白的,可以主張何種請求權?向誰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預估可要求多少?)

二、A男若是主謀者,雖已自殺身亡,但其家人可能面臨的法律求償?


民事責任:

一、若A男清白而遭名譽污衊:
(一)如題示內容,本案A男之名譽權似受有侵害。惟因A男已自殺身亡,而名譽權係人格權,原則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民195Ⅰ),是以A男之繼承人不得主張A男之名譽權受侵害向加害人(B企業或其員工)求償。益徵所謂「以死明志」乙事,不僅沒能釐清事實、解決問題,反而增添家人之痛苦與負擔。
(二)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A男之直系親屬、配偶、受扶養人及相關支出費用之人能證明加害者(B企業或其員工)之污衊行為導致A男自殺身亡,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似可根據上開規定向加害者(B企業或其員工)請求非財產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一般而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俗稱慰撫金)由法官依案情(包括B企業或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員工,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個案酌定,並無絕對標準。

二、若A男是主謀者,但已經自殺身亡:
(一)本案營業秘密受侵害者係C大廠,C大廠得向侵害者(A男)請求損害賠償。
(二)A男並可能違反其與B企業間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條款,B企業得向A男請求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B企業並有可能於賠償對於C大廠之損害後,向A男求償。
(三)雖A男已自殺身亡,上開債務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A男之繼承人在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務實法律事務所蔡鴻斌律師、施旻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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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情】

任何工作,總會有某些程度的風險:像是管帳的、收付款的,差一個數字或差一張鈔票,就有損失;行政的、文書的,漏了一個程序或是登錄不完整,也可能惹來麻煩。而職場上還難免有勾心鬥角的惡性競爭,不論是當上司的、還是下屬、同事之間還是與客戶的互動……所謂「出社會」的做人做事,就是個學問、更需要不斷學習。

「防人之心不可無,害人之心不可有」!然對於工作上的保障,立法已提供完整的保護與救濟管道;對於受挫情緒的處理,社福單位也能提供專業的協助及支持輔導;極端的自殘手段,並不能解決問題。另外,企業亦應合於情、理、法的慎重處理,以免傷害無辜者而導致間接殺人。

※台北市生命線協會24小時不打烊的自殺防治專線(02-25059595),以及本會承辦之衛生署安心專線(0800788995),提供輔導諮詢與各種資源轉介服務,請愛惜生命、尊重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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