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第三者(下)


我並不是一個想破壞別人家庭第三者,至少在我自己的認知上不是….


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我的主管是個很幽默風趣的人,他常常來逗我、和我聊天,也會在我做錯事的時候鼓勵我,不知不覺下班的時候也常常一起吃飯,就越走越近,那段時間真的很快樂,即使我換了下一份工作我們也持續來往,後來就在一起了...


我不是在被騙的情況下跟他交往的,我其實從一開始的時候就知道他已經結婚還有了小孩,我也並不想破壞他的家庭,我那時想:就是好朋友吧,就算真的彼此有好感也不可能怎麼樣;到了後來我們真的頻繁的來往,我一直告訴自己這樣是不對的,但也無法自拔,他看出我的顧慮,跟我說和太太早就沒什麼交集了,都各過各的,連晚上都分房睡,離婚是遲早的事。


我朋友都勸我快離開這段關係,說我男朋友說的離婚一定只是講講,根本不知何時才會實現,又說我和他的LINE對話、通聯紀錄、照片都可能會當作證據被告上法院,但我們沒有什麼親密時拍下的照片,也沒有被什麼抓姦在床的,我還是會因此被關或罰錢嗎?那是否他真的離婚了,我們就可以名正言順的在一起,不用擔心受怕了呢?


我們現在走在路上都小心翼翼,看到認識的人都說我們只是一般朋友,過年過節的時候他也要回去陪他的家人不能陪我,我是愛他的,我也能體會他的難處,但我真的覺得好孤單,我也已經三十好幾了,繼續這樣下去,我到底算什麼呢?但如果要分手,我又覺得我沒有辦法承受,心好像被刀子割一樣的痛…


隨著時代改變,現今社會對於兩性關係亦採取較過往開放之態度,不僅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也再次思考通姦除罪化之議題,從立法政策角度來看,通姦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美滿婚姻生活、確保健全的一夫一妻家庭制度,但要非難婚姻不忠也有很多做法,例如許多先進國家會用民事手段處理,透過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度等方式,而刑法著重公共利益保障,應盡量不涉入私領域處理家庭問題,惟在通姦除罪化修法通過前,台灣仍是目前少數對於通姦行為課予刑責、即刑法通姦罪存在的國家,茲就本案例相關法律責任分述如下:





一、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二)次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殆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亦即,通姦因犯罪型態極具隱密性,通常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故在實務上認定通姦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承審法院尚得綜合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為認定有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因此,本件縱令沒有親密照片、抑或抓姦在床等直接證據,惟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有關認定通姦罪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資料,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便是屬於間接證據(例如:留存之LINE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凡於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下之推理,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與證據。是芬琪卡仍有成立刑法通姦罪之風險,不可不慎。


(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同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例中,婚外情男友之老婆若能舉證通姦事實的確是在雙方婚姻存在關係時所發生,且於知情後的六個月期間內提起告訴,即便提起告訴時,老婆已經與婚外情男友離婚,然因仍係介於告訴期間內,老婆所提起之告訴依舊合法有效,是芬琪卡仍有承擔刑責之可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定有明文。惟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刑事裁判意旨:「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家庭和諧,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有關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適用,從而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因此,離婚後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從而可知,老婆提起告訴後,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即便後續老婆僅對前配偶(芬琪卡的婚外情男友)撤回告訴,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即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姦人(芬琪卡),併此敘明。


二、民事責任:


(一)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即「配偶權」受侵害時,受害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加害者主張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


(三)次參,台中地院108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於婚姻關係中,『保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仍屬之。從而,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仍屬之。」;士林地院10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亦同此見解;從而可知,除前開刑法通姦罪責外,民事責任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認定係採較寬鬆標準,尚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只要悖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四)就本案而言,即便夫妻已離婚,老婆仍可知悉有此情事之兩年內(民法197條第1項參照),主張配偶(芬琪卡的婚外情男友)及第三者(芬琪卡)共同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障之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配偶權);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準此,芬琪卡主觀上明知男友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且雙方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時,難謂芬琪卡及其婚外情男友沒有侵害老婆配偶權之故意,若男友老婆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向外遇之配偶(芬琪卡的婚外情男友)及第三者(芬琪卡)連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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