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博弈(下)
2018-10-15
我第一次接觸線上博弈是朋友介紹的,不過是角子老虎、百家樂之類的遊戲,起初我儲了幾百塊就贏了上萬塊,心裡只覺得這個投資報酬率也太高了,根本比上班還好賺。我又儲了更多的錢進去,但接下來的幾次,我先前贏的幾萬元到全部輸光只花了10幾分鐘,荒謬的機率讓我更不甘心。後來幾個月我都無法不思考著、研究穩賺不賠的策略,一再往裡面儲值、甚至去借錢貸款來儲,看到帳號裡的錢起起伏伏,晚上連覺都睡不好。
我也想過,這個線上博弈說不定是詐賭、設局,不然哪有這麼離譜的機率?我想要去告他們、檢舉他們,說不定可以要一點本回來;可是我朋友說沒有用,說在台灣賭博就不合法,我去告反而會被抓、會有前科……我不懂,為什麼?這些線上博弈明明就很公開的出現在網路啊?
雖然我也承諾過我太太,我不要再賭了,但我還是忍不住,現在已經欠了好幾十萬……………….(更多內容詳見201809模擬個案)
自古以來,人類間始終存在著賭博之問題,現今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所生各方面之影響,輔以物價與收入間早已失去平衡,形成社會上瀰漫著一股不勞而獲之氛圍。或許有人認為賭博只是一種消遣,僅屬個人之行為並未影響他人,應該將其去刑罰化;然心理學者亦證實賭博對心理影響甚鉅,民眾沉迷於賭博也確實會帶來各種社會問題,勝者心存僥倖,皆以為可以靠賭博一夕致富,終日不務正業;輸者則心存不甘,傾家蕩產也要扳回一城,最終妻離子散,甚至鋌而走險衍生許多社會問題,故對賭博行為處以刑罰,實仍有其必要性,茲就賭博所涉之相關法律問題,說明如下:
一、刑法
(一)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本罪之構成要件有四:
1、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賭博罪之行為人為對向犯,行為人須有 2 人以上, 且主觀上均係以賭博之意思參與行為。
2、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例如:公園、道路、廣場、餐廳、飯店、廟宇、網咖。至於網路虛擬空間是否符合此款構成要件?早期實務採保守見解,認為本罪所稱之場所應該是指實體場所,惟現今有越來越多的法院判決認為網路雖是虛擬空間,但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未限制會員身分,只要申請帳號及密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換取點數賭博,是以該網站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符合公然賭博罪成立要件。
3、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亦即行為人無法完全支配輸贏勝負,且手段方式之名目為何並無限制。惟若當事人一方使用詐欺手段支配勝敗,應成立「詐欺罪」而非賭博罪,因賭博係雙方當事人依偶然之事實以爭勝負,倘勝負之結果為詐賭者完全支配,便已不具偶然性,自難成立賭博罪。
4、財物:所謂財物學說上認為包括金錢、有經濟價值之物以及財產上之利益,且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惟須注意,若僅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雖仍屬財物,仍不該當賭博罪。
(二)刑法第268條圖利賭博罪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罪之構成要件有三:
1、意圖營利: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故意外,且有以此謀取利益的意思。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判:「又該條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可知,若行為人僅提供賭博場所或邀集數人為賭,而無從中獲利之意圖,即不合本條之規定。
2、供給賭博場所:此所謂賭博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即使供給私人住宅為賭博之場所,亦屬之。且該處所是否屬行為人所有而為其支配、是否備有賭博之器具,均無所限制。
3、聚眾賭博: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行為而言。實務見解亦認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與聚眾賭博之要件相符。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社維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一般民眾或許會誤認過年在家打麻將已該當本條於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惟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玉秩字第32號刑事裁判意旨:「次按同法第84條以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為限,苟非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當然不得依該法條處罰。」;可知,認定該當本條之賭博場所須限於職業賭博場所,非謂親朋好友於非公共場所(私人住宅)小賭怡情,即該當本條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本案分析
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賭博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所謂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於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因無財物輸贏,僅屬一般人休閒消費之需,對社會秩序不生影響。就上情觀之,某甲並未將某乙押中之分數兌換現金或將品,顯無財物之輸贏,且某乙押中之分數,僅能繼續供打電動玩具之用,並無其他用途,顯然押中之分數仍應消費於電動玩具之上,故無論輸贏,僅在於能否繼續玩電動玩具,延長使用電動玩具之時間而已,殊與般財產或其他經濟利益有異,從而無財物之輸贏,自不構成賭博罪。」可知,若遊戲網站內之虛擬貨幣無法兌換成現實之物品或金錢,應屬「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並無法以賭博罪相繩。是以,本案應先區辨賭仔所沉溺的線上博弈遊戲,玩家是否可將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或獎品?抑或該等虛擬貨幣僅得作為網站遊戲娛樂使用?謹逐一探討如下:
(一)假定虛擬貨幣可以兌現為現金或相當於現金之獎品:
1、賭仔及線上遊戲公司均成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1)本案中的遊戲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未限制會員身分,只要申請帳號及密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換取點數賭博,是以該網站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博弈勝負之結果係由電腦隨決定,並非由線上遊戲公司單方支配,則具備偶然性;而遊戲網站內之虛擬貨幣亦可兌換成現金或獎品,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是以賭仔及線上遊戲公司均構成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2)惟,倘若博弈勝負之結果係遊戲公司使用詐欺手段支配勝敗,應成立「詐欺罪」而非賭博罪,應予辨明。
2、線上遊戲公司同時亦涉犯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是倘線上遊戲公司基於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架設網站供人賭博,則同時構成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二)假定虛擬貨幣不得兌現為現金或相當於現金之獎品,僅得作為網站遊戲娛樂使用:
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縱使線上遊戲公司與賭仔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有賭博行為,惟其客觀上可認定此等輸贏僅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蓋該虛擬貨幣,並非如金錢或有價證券具有流通之性質,是虛擬貨幣雖可視為財產上之利益,然賭仔並非以取財物為主要目的,無論輸贏,僅在於能否繼續玩該遊戲,延長使用該遊戲之時間而已,殊與一般財產或其他經濟利益有異,是線上遊戲公司亦無從構成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