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果的代價(下)


小雄今年17歲,女朋友15歲,兩人偷嘗禁果、暗結珠胎,女方家長要對小雄提告……….小雄認為兩情相悅,怎能成罪呢?但又很擔心自己因此留下前科。女友也不願意順從家長願意去墮胎,小倆口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 請見上期詳情個案)


壹 有關本案當事人之刑事責任

一、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可見僅要是對法定年齡以下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無論犯行人之身份、性別,亦無關於幼年男女是否同意,均有成立刑事責任之可能。

二、次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乃在對於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例外狀況(即所謂「兩小無猜」條款)。

三、如題示,當事人小雄17歲、女朋友15歲,兩人發生性行為導致女友懷孕,在年齡認定上(應以渠等發生性行為當時之實際年齡為基準),小雄似有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惟顧及小雄之年齡,佐以兩人發生性關係為兩情相悅,核未違反小雄女友己身意願,故小雄應可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又所謂「前科」,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爰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範之「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說明如下:

(一)查,「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條例第3條)。依據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1.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者。2.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3.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4.受免刑之判決者。5.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6.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足見當事人之刑事記錄,除有符合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原則上應予明確記載,核與當事人已否成年,並無關連。

(二)次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準此可知,少年犯之前科紀錄雖已登載,惟在特定情況下尚可主張事後塗銷。


貳 有關未成年人之父母可否強令未成年人墮胎之問題

一、按「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罰金。」、「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法第288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制環境目前仍不容許任意墮胎,僅有在符合優生保健法規定之特殊狀況,依法方可施行人工流產。就本案而言,不僅小雄之女友不得任意墮胎,實則女朋友的父母更無強令女兒墮胎之權利,否則即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91條之「強制墮胎罪」,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次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可知除有符合上開特殊情況,方可根據懷孕婦女己身意願施以人工流產。又未婚之未成年人,倘若有意施以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同意(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然非謂未成年人之父母即有違反未成年人己身意願,強迫未成年人墮胎之權利,應予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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