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模擬個案-違法蒐證


律師您好:


我跟我太太結婚20多年,都有穩定的工作,兩個小孩也各自在外縣市工作生活,原本想說總算可以放心,安安穩穩的等抱孫等退休,但最近幾年我太太開始跟幾個朋友一起玩網路遊戲之後越來越不對勁,一開始只是在線上聊天或唱歌,解除三級之後就跟一大群人一起出去吃飯、旅遊甚至過夜,雖然她跟我說都是跟同性的人一起睡,而且每次過夜之前都會電話跟我報平安,但我還是很擔心。某次我剛好聽到我太太跟一個男的在聊天,因為用詞比較曖昧所以我開始注意,後來猜到我太太的手機密碼後打開看,才知道她背著我在玩交友軟體還明目張膽地用老公老婆相稱,我那時候氣得要死,但我知道我還需要更多證據,我分好幾次把他手機裡的對話都截圖下來傳到我那邊留做證據,也設定好她手機的定位程式,打算在下一次她說要出去的時候偷偷跟著錄影當作證據。


想請問律師,如果我要離婚的話,需要錄到哪些東西才夠?一定要有上床才算侵害配偶權嗎?要怎麼樣才能讓他們付出代價?我想要讓太太淨身出戶、讓小王進去坐牢。


首先,司法院大法官於2020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正式宣告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因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而失效,也就是所謂的通姦除罪化。因此,與他人配偶通姦的小王或小三已無刑事責任可追究處罰,僅有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有關夫妻外遇的蒐證問題,涉及近年來在法院判決實務上常常出現的一個名詞「不貞蒐證權」,也就是法律對於蒐集不貞配偶外遇證據的權利或限制到底採行什麼程度的認定標準?


按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揭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此,不貞蒐證並非一定阻卻妨害秘密罪之構成,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由於婚姻外遇事件中,被害人的配偶權與不貞配偶或第三者的隱私權間,往往具有法益衝突或權衡輕重取捨之困難。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因此,為蒐集不貞配偶外遇之證據,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非但有可能不被民事法院採納為證據,更有因此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風險,不得不慎。


舉例言之,查看配偶手機、電腦及電郵究竟是否符合不貞蒐證權,可從夫妻的關係去判斷,如果彼此已有默契,二人本來可以互相使用、查看對方手機、知道對方手機密碼等等情形,應可推認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不高,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查看對方手機或已成為雙方共同生活之一部分。反之,如果尊重彼此隱私,約定好不看對方手機、也不知道對方手機密碼,這時就可推論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較高,未得對方同意擅自查看、翻拍截圖、甚至破解密碼等等,就比較可能觸法。至於未得對方同意在手機裝設定位或追蹤軟體、在對方交通工具放置GPS等方式,法院通常都會認定已觸犯妨害秘密罪,外遇蒐證已非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


至於所謂配偶權,依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乃係「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故,只要逾越男女一般社交正常行為,且行為已超過一般社會的容忍範圍,即是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或發生婚外性行為為限,被害人即可對不貞配偶及小王,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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