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幣發大財(下)


我加入了一個虛擬幣平台,裡面的人都說可以穩定獲益40%,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嗎?會不會是詐騙阿?


今年過年的時候在投資社團上認識一位朋友A,他問我對幣圈有沒有興趣,我心想這不是網路上說啥比特幣狗狗幣那些東西嗎,結果他跟我說有一個新興的幣,目前算是還在草創期,但app、平台,這些團隊都已經規劃好了,一個月可以獲利30-40%,現在加入也不用什麼成本,我只要每天點擊簽到就會送幣,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但想說反正我也沒花到錢,沒啥損失。


後來慢慢的在line群上,我看到幣值一直在漲,很多人5萬10萬的這樣丟進去買幣,我問了A,他說這種還在草創期的幣就是要先卡位,因為市場還未成熟,你先砸一些錢買下來,沒看到幣值一直在漲嗎?到時跟比特幣一樣高要再進就來不及了,還秀給我看他的帳號獲利;我試探性的丟了3萬,等了一陣子出金還真的都有出給我,一點也沒有延遲。


之後又陸續追加,我打工的錢、我從小到大的儲蓄都丟進去裡面了,金額越來越大已經是好幾十萬的東西了,我感覺我越來越不安,都大四要畢業了,之後要是沒找到工作、存款又化為烏有,我豈不是完蛋?也曾經想過全部出金不玩了,但又看到群組裡一堆人放了幾百萬的,也是每個月30%、40%賺爽爽,我心裡又覺得癢起來,真不知道該相信哪邊才好。


老實說幣圈的生態我玩了這幾個月還是不太懂,網路都說獲利太高的東西就是有問題,有這麼好的事不會輪到我,但是一來我真的有拿到出金,二來虛擬幣的漲跌本來就是很瘋狂,一個月獲利翻好幾倍的也是大有人在,這真的會是詐騙嗎?有沒有可以分辨詐騙的準則呢?另外我有上網查了一下,這個幣和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好像都還沒有經過金管會核准,這樣如果我真的被騙了,我真的一點保障都沒有嗎?


鑒於比特幣等虛擬幣市場係採取去中心化模式,所謂去中心化的特性在於交易無須第三方介入、不易追查,正因此特性造成加密貨幣市場無法受監管,獨立於國家政府體制之外,而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的知識不足,導致它成為詐騙集團常用的工具,且最終難以追回損失,仍要提醒社會大眾不要因為一時的貪心而被詐騙者的話術或高額獲利所迷惑,茲就本案例相關法律責任分述如下:


一、法律上定性:虛擬幣並非貨幣,亦非有價證券,僅為虛擬商品:


(一)按,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可知只有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方屬我國貨幣且具有法償效力;而我國管理外匯條例所稱之「外國貨幣」或民法所稱之「外國通用貨幣」,應係指外國透過其中央機構發行或授權之機構發行之具有法償效力之貨幣。準此,不論是現在當紅的比特幣、狗狗幣還是各該虛擬幣,但凡非由我國中央銀行或外國中央機構發行,均不得評價為法律上之「貨幣」。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可知,除法條明文的有價證券類型外,只有經主管機關核可的方屬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有價證券,而各該虛擬幣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形式上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


(三)再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發布新聞稿闡明:「比特幣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且缺乏專屬法規之交易保障機制,國人如接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務請特別注意下列風險:1、價格波動大,可能產生投資風險或兌換風險。2、儲存於電子錢包之比特幣,具有易遭駭客竊取、病毒攻擊而平白消失之風險。3、往來之交易平台可能遭駭客入侵、惡意倒閉,或因涉及非法交易而遭政府關閉之風險。4、淪為販毒、洗錢、走私等非法交易工具之風險。5、欠缺專屬法律保障之風險。」。


(四)此外,金管會復於111年3月4日再次發布新聞稿重申:「1、比特幣等虛擬通貨投機性高,且很少運用於支付用途,國際間已將其正名為『加密資產』或『虛擬資產』,各國政府(如新加坡、英國)也多次提醒民眾注意虛擬資產相關風險。我國中央銀行與金管會前已於102年共同發布新聞稿,將虛擬通貨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不是貨幣,與國際的看法一致。2、除『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STO)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的有價證券,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外,其他種類的虛擬通貨或由其衍生之相關商品(如期權、保證金交易等),都不是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也不是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的機構,不適用既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處理機制。」足見金管會已明確將比特幣等虛擬幣定性為為虛擬商品,並闡明金管會只負責洗錢防制監督,而虛擬幣既非屬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自不適用既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處理機制,先予敘明。





二、如案例所示,該虛擬幣交易平台業者可能涉及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或刑法詐欺罪:


(一)銀行法違法吸金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9-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分別定有明文。


2、次參,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觀諸上揭被告黃康智招攬投資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別載有『假設5萬元入場每個月報酬2500~7500元一年之後本利總共拿回70000~95000元』、『一個月紅利28%』、『保本』等方案,顯見黃康智招攬投資使用之投資方案,不但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即『保本』,更約定給付每月本金28%高額報酬,顯較107年間一般經政府許可經營之合法銀行定存年利率僅約1%高出數百倍,有顯不合理之超額,至為明確,足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因此喪失或輕忽投資風險判斷,而輕率投入大量資金給黃康智恣意運用,不但嚴重危及一般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更將造成社會金融運作失序之高度風險,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是黃康智以約定到期還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即堪認定。綜上,被告黃康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闡明綦詳。


3、承上可知,若本案例中該虛擬幣交易平台業者有約定保本(到期返還本金),並以顯不合理之超額報酬(每個月獲利30%、40%)向追幣少年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金,則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構成要件,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惟,若該虛擬幣交易平台業者並未承諾返還本金(不保本),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則該平台業者僅構成刑法詐欺罪,似不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併予敘明。


(二)刑法詐欺罪:


1、按,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例中,該虛擬幣交易平台目前仍可正常出金,尚不易逕認其有何施加詐術行為;惟,若追幣少年之虛擬幣帳戶嗣後突然遭凍結,或追幣少年再次投入高額款項購買虛擬幣,匯款後該平台業者旋即失聯、捲款潛逃等類似情狀,則該平台業者可能該當刑法第339-4條第3款加重詐欺態樣,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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