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家暴(下)
2020-10-20
我老公說乾脆全家一起去死好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好無助…
我們這幾個月來每天都在吵架,為了房租吵、為了小孩吵、為了父母吵、為了費用吵,一點小事都可以讓我們吵起來,他脾氣越來越差,喝了酒就會動手打我,以前的頻率沒那麼高,現在幾乎每天都動手,我每天哭,真的快撐不下去了,他前兩天還烙下狠話,說再逼他就全家一起死!
事情是這樣的,我們兩個都只能打零工,一天只有幾百塊,這幾個月受疫情影響工作量更少,我可以餓肚子,但女兒才4歲,我怎麼能讓他每天吃泡麵?我前兩天問了我先生,這個月伙食費怎麼辦?他就整個大抓狂,酒瓶直接往我臉上砸,還跑過去拿皮帶抽女兒,說我想要把他逼死,那就全家一起去死!女兒被嚇得嚎啕大哭,我真的心好痛,打我就算了我可以忍,但你怎麼可以發洩在才4歲的女兒身上?
我好想一走了之,不要再待在這個家了,但我沒有錢,我想要帶著我的寶貝女兒走,可是我自己一個人都不知道怎麼活下去,我能怎麼養活她…還是我就只能繼續忍耐,也許等疫情過去,我老公就會變回原來那個不會動手、愛著我、愛著女兒的好先生吧…
常見的家暴關係與案例,於最初之際其間之相處都是非常甜蜜與體貼,根本無從察覺對方有暴力傾向,但隨著時間的累積而循序漸進,從初期的情緒喜怒無常,容易遷怒、言語暴力到肢體上暴力,此時受虐者已經長期處於弱勢地位,甚至沒有經濟能力、無法獨自扶養孩子一方之受害者,因為恐懼反而越不敢向外求救,進而使得事情最終演變成無法收拾的局面,但社會上其實有求助管道可以幫助這些受害者,茲就本案例相關法律問題分述如下:
一、阿信及女兒得檢具被毆打後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保護令之差異簡要區別為:
1、緊急保護令: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向法院聲請,且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之內核發,著重於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
2、暫時保護令:若家庭暴力尚未達急迫危險程度,但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被害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因此暫時保護令主要是為填補通常保護令法院審理期間的空窗期,為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之救濟措施。法院得依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聲請或依其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會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等情形而失其效力。
3、通常保護令: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通常保護令會因期間屆滿(未延長)或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而失其效力。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本案例中阿信的丈夫幾乎每天動手毆打妻女、甚至出言恐嚇要「全家一起去死」,顯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阿信及女兒自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檢具被毆打後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三)承上述,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核發前之空窗期間,阿信尚可先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即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再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如老公仍有違反保護令之不當行為,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阿信可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例:「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及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要旨:「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均闡明綦詳。
(三)參照前開判例見解,司法實務認為三個月間三次毆打成傷的頻率已達虐待、不堪同居之程度;而本案例中,丈夫幾乎每天都動手毆打阿信,當然可認定丈夫對阿信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故阿信自可按照前開民法規定、向管轄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三、法院依民法第1055-1條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一)按民法第1055-1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定有明文,可知父母之經濟狀況僅為考量因素之一,縱使經濟能力不如他方,法院仍會綜合考量其他事項(諸如:「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酌定親權人。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此推定雖可能因法院調查具體事證後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施暴者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然查,但本案例中,阿信的丈夫確有數度拿皮帶抽打女兒等不當施暴行為,無從舉反證推翻,則法院依法推定阿信的丈夫不宜擔任親權人,4歲女兒的親權應會酌定由阿信一人單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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