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約走絕路(下)


老師,我的室友並不開心,我很擔心他走絕路,現在不知道該找誰幫忙。


我室友,漂亮又有氣質,也好脾氣,能上醫學院就不用論說聰明才智了,根本就是人生勝利組,可是經過一學期的相處,我才知道原來她並不想念醫學院,總是跟我感嘆,她從小到大的名列前茅都是為了父母、家族的榮耀而念,為什麼都大學了,還不能自己選擇所喜愛的科系……我覺得她很無奈,但我也不知道怎麼安慰。


前幾天我發現她參加了一個封閉式的自殺聊天社團,我知道偷看很不道德、也侵犯隱私,可是我擔心又好奇,沒想到看到讓我很驚嚇的內容:裡面竟然有人在網路社團約尋一起自殺的呀………我的天,真是太震驚了。


怎麼辦呢?我是偷看的,又不好直接問室友?老師,我好擔心她真的想不開,跟陌生網友揪團去自殺,我是不是太神經質呢?吼,我真是會瘋掉。(更多內容詳見201807模擬個案)


就案例中所涉之法律問題,研析如下:

一、揪團自殺部分:


(一)按,刑法第275條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要旨:「…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再者,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4種類型)間之區隔,就構成要件中所涉及之被害人部分,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故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終究與『普通殺人』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闡釋甚詳,準此,刑法上加工自殺態樣可區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教唆他人自殺:原本無自殺之意思,因教唆而萌生自殺之意。須特別留意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例參照)。


2、幫助他人自殺: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實行殺人行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對於自殺人因未達結合目的遽萌短見,不唯不為開導勸阻,甚且許以同死,沽酒共飲,藉增勇氣,凡此行為,不得謂非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精神上之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自殺罪。」。足見在司法實務上,肯認精神上之積極幫助亦構成加工自殺罪。惟,若僅消極不阻止他人自殺,尚不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裁判:「僅知其有自殺之意思,並未對其自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或以言語加以激發,祇作旁觀消極態度不予阻止者,尚不能遽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相繩。」可憑。


3、受其囑託而殺之: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惟若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矚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裁判參照)。


4、得其承諾而殺之:前提是被害人須有承諾能力,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工自殺罪,必須被害人有自殺、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即被害人需具有同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能力。我國刑法上雖未對自殺能力、囑託或承諾自殺能力的年齡規定,不過,參考刑法第227條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該規定對為性行為之同意能力或對脫離家庭之同意能力,均以16歲為依據,是足見立法者認為未滿16歲之人,應無任意處分其性自主或身體自由法益之能力,而同意、囑託或承諾自殺所處分之法益,則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故依照刑法體系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年齡自不應低於16歲。」。可知,司法實務認定16歲以下之人不具備現實上承諾能力,縱得其承諾而殺之,仍論以普通殺人罪。


(三)謀為同死,是否得免除其刑:


1、查,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易言之,即指行為人與他人同具真實自殺之決心,彼此於事前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由行為人先以幫助自殺之意思,協助他人實行自殺之行為,然後自己再實行自殺行為。


2、惟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準此可知,行為人謀為同死雖係「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惟最終是否免除其刑,仍由法院衡量個案情節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依職權裁量決定。





(四)就本案例而言,小南的室友若本無自殺之意,經網友教唆致生自殺之意進而為自殺行為,則該網友可能該當「教唆自殺」;又若小南的室友原本已有自殺之意思,經其他網友遊說後死意更加堅決而為自殺行為,則該網友係提供精神上幫助可認係「幫助自殺」。更有甚者,小南的室友囑託網友,將自己殺害,則係受其囑託或承諾而殺之,上開行為均已涉犯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若該網友主觀上同時也有自殺意圖而與小南的室友相議圖謀同死,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則有使承審法官依個案衡量是否對於該網友免除其刑之空間。





二、偷看他人電腦隱私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復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該條所謂封緘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行為人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知悉他人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以可知,電腦系統係以帳號密碼等方式保護資訊,此與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並不相同,尚不該當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15-1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條所稱「非公開活動」係指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此外,尚須使用能夠擴張人類視覺與聽覺之工具或設備始該當本罪,若僅以單純肉眼或是耳朵窺探者,應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文義可知,本罪限於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此3種方式入侵他人電腦,始足當之,倘以此3種方式以外之手段侵入他人電腦者,尚難謂成立本罪。





(四)就本案例而言,小南所窺視者係電腦螢幕上之資訊並非封緘信函之內容,揆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判要旨,電腦資訊並非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所保障之客體,故小南並未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此外,小南之室友對於自己房間雖具有主、客觀上隱密性之期待,惟小南僅以肉眼窺視螢幕內容,並未借助任何能夠擴張人類視覺與聽覺之工具或設備,尚不該當刑法第315-1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再者,小南並未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方式種方式入侵其室友之電腦,甚至可謂無侵入他人電腦之具體行為。是依上開檢驗可知,本案例小南即便有好奇偷看室友螢幕資料之狀況,似尚不該當刑法妨礙秘密罪章之相關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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