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組恩怨(下)
2018-05-09
我當家庭主婦已經很長一段時間了,生活單調的可以,唯一的樂趣就是上網交朋友,我有加入了好幾個 LINE 的群組,有一次在 A 群組裡有了口角,我和對方吵的不可開交,但沒想到裡面有人從那次之後,只要看到我發言,他就在下面說神經病又來了、瘋子又來了…等等,不只如此,還一直散播我的不實流言,我一氣之下就退出群組並刪除…
但想不到我竟然在其他群組也碰到他,我一發言他就在下面酸言酸語,我真的非常火大,上一個群組我已經退出了,難道每一個群組他都要逼退我嗎?我被他搞的心情非常差,整天吃不下睡不好,但是我的人際圈子就已經只剩下這些群組了,再退出我就沒有朋友了…
隨著科技的發達,現代人的互動模式已經不限於面對面的實際互動,更多的可能是發生在網路社團或是通訊軟體,而彼此互動產生的摩擦或語言衝突卻因為網路的虛擬情境和匿名性而日益增多,網友們有可能認為在網路上可依虛擬帳號或是匿名等方式留言,既然大家無從知道自己身分,那就更肆無忌憚的發言甚至批評他人。然而,檢警只要依據行為人所使用的IP等方式追查,即可得悉發送留言者之真實身份,是在特定犯罪行為人後,類此行為仍有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罪之風險,不可不慎!茲就本案例相關法律責任分述如下:
一、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茲因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二者,皆係對於他人名譽之侵害,概念上易生混淆,是以先行針對二者間概念上之差異說明之: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闡釋綦詳。
2、承上可知,所謂公然侮辱罪乃係指在公開場合抽象謾罵他人,其所保護之法益偏向「主觀感受」,例如當你走在路上,有人對著你罵你神經病,然後路人們紛紛轉過頭來看你,此時你會覺得很難堪、很丟臉,這即為公然侮辱罪所欲規範、處罰者。惟每個人的感受是很主觀的(有些人天生敏感玻璃心),是以,刑法則明文規定「公然」為構成要件,藉此作為限縮。依據目前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倘若僅為兩個人關起門來謾罵對方,就算你也覺得很受傷很難過,然門外的人根本無從知悉你們在裡面幹嘛,這種情形就不該當「公然」的要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3、另一方面,所謂誹謗則是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雖然誹謗罪不以「公然」為必要,惟主觀上必須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此外需特別注意,或有論者認為只要其所講述之內容屬於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罪,然而前揭所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亦僅限於可受公評的事物或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反之,倘若所傳述之內容無涉於公益而僅涉及私德,即便是真實仍構成誹謗。舉例來說,先前曾為社會輿論廣泛討論度之議題:去店家消費後,隨即上網撰寫負面評價,事實上,只要評論的內容中肯陳述親身經歷的事實,例如:食物油耗味很重、肉很柴、店裡看到小蟑螂等,此等言論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店家衛生問題甚至可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應不構成誹謗罪,惟若只是惡意中傷、報復店家而寫出負評,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四)就本案而言,LINE群組只要其中一人邀請他人,他人即可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本來就有其他人,可認為該群組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依此,每次小葵一旦發言,對方就在下面說神經病又來了…,雖然對方並未指名道姓,但任何在群組中的人一看即知對方是在罵小葵,對方的行為應已經構成公然侮辱。再者,如果對方所散播的留言係屬足以詆毀小葵名譽之具體事實者,對方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二、民事責任:
(一)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III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經查,所謂「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就本案而言,除上述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事犯罪外,對方之惡意中傷、謾罵行為已侵害小葵之名譽權,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復可請求法院判命對方須為回覆小葵名譽之適當處分。尤有甚者,若因對方惡意中傷之行為致小葵承受長期精神上痛苦而罹患憂鬱症等疾病,亦可認為小葵的身體健康權已遭受對方不法侵害,可援引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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