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性騷擾?(下)


公司來了個新副總,總是指定、帶著我出席應酬,有些是業務需要、但有些看得出來跟本就是私人聚會,整體氣氛總讓我有那種「去陪酒」的感覺……

行政部的小眉也說每次送文件時,副總的眼光老在她臉上跟她的大胸部來回「掃描」,讓她也超級不舒服,她覺得被「侵犯」,可是沒有「具體」的騷擾,她也無法指責上司……就連財務部的馨馨也說,副總每次去她座位拿報表,常常會「不經意」的搭她的肩膀、摸她的頭,內向的她不敢拒絕,不知該如何是好……

面對這樣的上司,我們該如何自保呢?……(更多內容詳見2016年9月模擬個案)


「身體自主權」乃係指一個人對自己身體、心理管理與主張之權利及能力,一般而言其包括有思考、行為、心裡與身體感覺等四大領域,每個人都可以決定如何控制、使用自己的身體而不受他人所干涉。一個擁有身體自主權的人,才可能是一個有尊嚴、有價值的人,也才會尊重他自己與他人的身體。

而身體之界線,即指每個人所能夠忍受他人碰觸之限度,每個人都可以決定自己身體所存在之界線,且必須了解自我身體,始得以進一步為自我訂立身體界線。又每個對於可被碰觸的範圍與尺度不盡相同,且隨著當今社會多元發展,日常生活必定會接面對不同性別對象,學習如何在維護自己身體界線之同時,亦同時尊重他人不同之身體界線,便是當今社會人際互動中重要之議題。

又關於職場上與不同性別之上司於工作上難免有所合作與接觸,時常耳聞上司假藉權勢關係騷擾職員之新聞,過去身體自主權之意識較未抬頭,部屬往往僅得選擇隱忍,惟查當今身體自主權已為吾人普遍所認知知權利,法律上針對前揭權利亦有相關保護之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性騷擾防治法:

(一)第1條規定:「(I)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II)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第25條規定:「(I)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II)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

(一)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二)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第12條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四)第13條規定:「(I)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II)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III)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六)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七)第29條規定:「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八)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一)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4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1、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2、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3、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4、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5、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四、本件案例:

(一)案例一:

1、女主角鳳姐認為新到任副總因業務要求所指定其出席的某些聚會,應與工作無關,反而較像是私人聚會之性質,導致讓鳳姐有種像是去陪酒的感受。

2、經查,新副總此等行為,雖造成鳳姐內心不舒服且甚至有「去陪酒」之感覺;惟觀諸題示事實,除非有明顯事證顯示新副總曾有明確表示:「若鳳姐不願參與,未來對其工作升遷上會將有所影響」等旨,即已明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或同條第2款之「交換式性騷擾」行為,否則本案例所示副總指定、要求鳳姐出席應酬之行為,似尚不足對應構成職場上之性騷擾。

(二)案例二:

1、行政部門的阿眉指出,副總的眼光總是在她臉上與胸部來回掃描的情況,而讓阿眉甚感不舒服;經查,而副總此等行為,似有可能構成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亦即,副總此等「掃視」女性職員胸部的行為,若是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而對女性工作同仁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進而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等,似已構成前述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

(三)案例三:

1、財務部馨馨指出,該新任副總經常會不經意搭他肩膀與摸她頭等行為,即未經當事人同意,以身體碰觸、撫摸他人之身體部位,使對方感受到不悅或受到侵犯,明顯於肢體行為上有所接觸,應已構成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上之性騷擾。

五、申訴管道: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I)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II)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以可知,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公司內部即應訂定相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

(二)次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亦明文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所應包括之事項。即一旦遭遇性騷擾事件,公司內部之申訴管道、受理機關應先予適當處理,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雇主並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形發生。

(三)此外,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之規定,雇主並不得因受僱人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之申訴,進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倘雇主仍未採取前述適當之措施時,申訴人亦可直接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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