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戀情(下)
2016/08/13
我室友玩線上遊戲認識了一個女生,沒多久兩人就互稱「網公」、「網婆」,遊戲中幫她打怪搶分、送她很多虛寶之外,現實中也會每天跟那女生通電話,經常主動寄些禮物給她……問題是,他跟那女生不曾謀面,現在網路詐騙這麼多,我們有點擔心他受騙,說不定哪天會吃大虧…… (更多內容詳見2016年7月模擬個案)
行動通信工具的蓬勃發展與寬頻網路、無線網路的普及,使得網路數位生活成為一種新的生活型態,新世代藉由網路的,透過各種文字、圖片、多媒體資訊得以跨時空的在人與人之間傳遞,縮短了彼此間之溝通距離,使得人們可以漫遊於網路之國度中,透過例如BBS、交友聊天室、線上遊戲、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多樣化之網路互動工具,讓網路使用者得以建立起超越現實生活中之虛擬友誼、甚至於愛情關係,固然有其一定程度之便利性;其中更以線上遊戲令時下許多男女沉溺,線上遊戲世界中之時空環境與人物間之互動,不過僅係數位程式與資料間之累積與運算後之結果,惟不同遊戲角色背後卻是真實世界中之個體,所有人類可能具有之欲望、邪念,自然可能反映於虛擬之網路世界當中,因此,其背後所暗藏之風險,隨之而來的危機,儼然已成為當今重要之社會問題,在面對此等網路交友所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吾人不可不慎。茲就本案例中所涉之刑事法律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 刑法:
(一)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 本件案例:
(一) 倘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虛寶」等財產上之利益或給付,仍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之可能:
1、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闡釋在案。有關認定詐欺罪之主觀意圖要件,乃規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務見解解之為不法取得之意思或欠缺適法權源而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準此可知,刑法對於詐欺犯行固有處罰明文,惟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詐術之施用」,使他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者,始足該當。
2、 另有關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一切有形或無形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當今盛行網路遊戲中所設計的虛擬寶物,因其通常皆具有一定程度之財產價值,應可構成詐欺得利罪中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3、 查,本件案例中,阿帥的室友藉由網路遊戲結識該名女性網友,進而發展出網路戀情,復出資購買網路遊戲中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贈送予該名女性朋友作為禮物。假設阿帥的室友係出於自發,為取悅該女性網友而自願性出資購買虛擬寶物而為贈與,原則上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惟,倘若係該名女性網友因貪圖虛擬寶物之財產價值,進而以不法詐騙之方式,使阿帥的室友陷於錯誤,因此將有價值的虛擬寶物交付該名女子;茲因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有一定程度之價值而構成「財物以外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則該名女子之行為仍有構成詐欺得利罪之虞。
(二) 另外,因我國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乃係限於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是以,倘若於網路世界中,單純僅係不正當之方法,騙取他人之感情而並未涉及財物等財產上利益者,似難以刑法有關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繩,此部分應僅屬個人道德良知的問題,尚與刑事法律無涉。
(三) 又,新聞常見之網路詐騙手法,例如:有百公斤胖妹冒用正妹照、假家人生病亟需用錢的名義,詐騙宅男幾百萬,此等手法即已涉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應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而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