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色風波(下)
2015/09/16
我是個大三學生,平常喜歡上交友網站跟人哈啦閒聊,我跟小麗就是這樣認識的。我們在網路上相談甚歡,沒幾次就約出來見面了,當天即發生關係;我本以為不過是你情我願的一夜情,沒想到之後小麗即不斷傳她的裸照給我、還跑來學校找我,甚至威脅我若不理會她就要告我性侵……
而當我還在為如何擺脫性侵問題煩惱,更可怕的事情又接踵而來!小麗竟然說她懷孕了,她要把小孩生下來!天啊,不過是玩玩的一場遊戲,怎會弄成這樣不可收拾?難不成我是被坑了嗎?我想我真的完蛋了!現在我該如何自處及自保呢?……(更多內容請見2015年8月模擬個案)
寬頻網路、無線網路的普及以及行動工具的蓬勃發展,使得網路數位生活成為一種新的生活型態,新世代藉由網路的,透過各種文字、圖片、多媒體資訊得以跨時空的在人與人之間傳遞,縮短了彼此間之溝通距離,使得人們可以漫遊於網路之國度中,透過例如BBS、交友聊天室、線上遊戲、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多樣化之網路互動工具,讓網路使用者得以建立起超越現實生活中之虛擬友誼關係,固然有其一定程度之便利性;惟其背後所暗藏之風險,隨之而來的危機,儼然已成為當今重要之社會問題,在面對此等網路交友所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吾人不可不慎,茲就本案例中所涉之刑事及民事法及相關法律問題,分述如下:
一、 刑法:
(一) 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民法:
(一)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三、 家事事件法:
(三)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一)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二)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四、 本件案例:
(一) 本例中之男大生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1、 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準此可知,刑法關於「強制性交」固有處罰明文,惟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足該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又所謂脅迫者,係指以言語、舉動之方法為將加害之通知或預告,而行成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
2、 查案例中,男大生與小麗二人皆已成年,且兩人於發生關係之過程當中,該男大生並未使用前述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令小麗與其為性交之行為,雙方皆係在你情我願之情下,相約而為性交,況嗣後小麗還傳送裸照與男大生,倘小麗真是被男大生性侵,依一般常理應不會寄送裸照予加害人,此不符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從而可知,本案例男大生應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之構成要件。
3、 綜上所述,本件男大生應妥善保留當初與小麗於網站上之對話記錄及小麗主動傳送之裸照,並於後續檢警偵訊的過程當中提出對己有利之重要證據,藉以證明自己之清白。
(二) 本例中該名男大生並無權利阻止小麗將嬰兒產下,惟男大生得藉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方式,確認該名嬰兒實際之生父為何人:
1、 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及「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2、 查本件案例中,倘若小麗堅持要將嬰兒產下,基於生母之固有權利,男大生應無權利阻止。惟,男大生若對於該名嬰兒之親生父親存有疑義,而對於該名嬰兒與自己間之血緣關係存否存有爭執者,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方式,確認該名嬰兒實際之生父為何人。
(三) 倘經確認後該男大生確實即為嬰兒之生父,該男大生依據民法之規定,即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而必須支付扶養費用:
1、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20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例均闡釋綦詳。
2、 查本案例中,一旦確認男大生即為該嬰兒之親生父親,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男大生對該嬰兒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須支付扶養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男大生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期間須至該名嬰兒成年時(通常為至大學畢業),而扶養費用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倘若嗣後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該變更之標準,仍應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即該嬰兒)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本案例中該男大生)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綜合考量、權衡之。
3、 茲有附言,有關於扶養費用支付支方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曾著有明文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