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沒好報?(下)


從小,不是都叫我們要幫助別人嗎?不是為善最樂嗎?不是好心有好報嗎?

可是……為什麼?為什麼我的好心卻害死了我的同學;更害慘了我爸媽,讓全家跟著我一同進入悲慘世界?為什麼?

那天,禁不住阿德的苦苦哀求,我答應了身體有殘障的他,扶他下樓上體育課。

沒想到,樓梯走到一半,他突然癱軟,我們一起滾下樓去。當天在保健室阿德還很清醒,之後被家人接去醫院檢查,似乎一切穩定、留院觀察中。

但隔天一早,卻傳來阿德死掉的消息!

阿德的家人對學校、老師、還有我提出告訴,還索賠好幾百萬……官司目前還在訴訟中……( 詳情請看2015年6月模擬個案)


常有云:「助人為快樂之本」、「助人為樂係一種美德」,日常生活中只要拿出行動,熱心助人,為他人解決困難,即可獲得內心之滿足與喜樂,倘若每個人皆能主動對身邊的人多點關懷、適時的對需要幫助的人伸出援手,即可令人情更加溫暖,社會更加祥和、美好。惟於行善幫助他人之過程當中,倘若因被幫助者之個人特殊體質而導致其受傷,甚至死亡,行為人是否仍應受到法律之處罰或負起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探討之餘地。本案例即係因熱心助人,不慎導致被幫助者死亡之結果,茲就所涉相關民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民法:

(一)第172條、第175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二)第184條第1、2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192條第1項、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第220條第2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一)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二)第30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三、本件案例:

(一)學生阿布、阿布之家長部分: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如此,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闡釋綦詳。

2、查,學生阿布基於熱心,雖曾表示拒絕,惟仍禁不住罕見疾病患者阿德之苦苦哀求,主動承擔推送抱負阿德下樓梯之任務,屬「無對價(無償)」之行為。依民法第220條文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是以,本件阿布之行為既屬無償協助,參酌前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阿布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次按,民法第175條之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阿布緊抱阿德下樓,突因阿德癱軟,導致重量全部壓在阿布身上,致阿布抱著阿德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核其發生原由,顯非阿布可得預見、注意,即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另從一般智識、經驗層面觀察,阿布之前開行為亦難謂有違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似不應被評價為有過失。

4、綜上所述,本件阿布所負之過失注意義務,「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況且,阿布於即將摔倒之際,仍然緊抱著阿德不鬆手,連同自己一併摔倒,且於事發當時阿布係被壓在阿德的底下,均足見阿布已盡心盡力,就一位熱心之青年學生而言,更不應予以過度苛責。易言之,阿布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故阿布就阿德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予非難之處,應毋須負賠償責任。又在法律評價上,阿布之前開行為既不應被非難、苛責;是以,阿布之家長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二)學校老師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2、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亦闡釋甚詳。

3、依案例事實所載,老師並無要求阿德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況係在同學阿布之拒絕下,阿德仍主動要求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老師並不知阿德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育課,自無可能指示阿布抱負阿德下樓。從而可知,老師與阿德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不應令老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學校部分:

1、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本件學校之地下室既為下雨時學生上體育課之替代場地,即須配合身體障礙學生上課時使用,而應該提供無障礙設備,以求完善。惟依題示,本件學校該棟教室至所屬之地下室並無提供電梯無障礙設備以供身體障礙之學生使用,亦未對阿德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須由阿布抱負走下地下室,而因樓梯濕滑不慎跌倒,致使阿德受創死亡。準此可知,學校似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阿德,倘學校後續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似應負賠償責任。

3、承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倘學校被認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向學校求償之主體,包括:被害人阿布之父、母(非財產上之損害)、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阿布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之第三人(依提示似不存在),特此一併敘明。

務實法律事務所律師 蔡鴻斌、施旻孝、林邦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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