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驚心(下)
2015/05/05
這兩三個月以來,隔壁棟大樓1X層套房的A小姐,經常在半夜播放佛經、燃燒紙錢,弄得社區雞犬難安。很多住戶也紛紛向管理中心反映,但始終拿不出好辦法。
除了尋求相關單位來協助輔導A小姐之外,在法律層面上,住戶可以有所主張嗎?( 更多內容詳見2015年4月模擬個案 )
都市化之快速發展,導致都市人口急遽增加,除造成居住型態之變遷外,相對的,鄰里間之關係亦從原本水平模式朝向垂直之方向發展,導致鄰里關係改變,甚至引發許多之社會問題。
由於台灣地狹人稠,因住宅而生之糾紛相當多,其乃肇因於當今台灣之居住環境,於都會區中常以社區或公寓大廈之型態,為一般民眾之居住主流。於社區或公寓大廈中,人與人之居住空間相互毗鄰,很難不互相干擾,古云:「遠親不如近鄰」、「千金買屋,萬金買鄰」,無非顯示鄰居對於現今台灣居住環境之重要性。
擁有良好居住環境,對於每個人來說實無法言喻,惟,一旦不幸遇到惡質之鄰居,勢必將造成居住安寧受到長期間、持續性之嚴重影響。本案例中,即係因社區住戶間所產生之相鄰糾紛,茲就所涉之相關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 噪音管制法:
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二、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緩: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一) 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二) 第16條第4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五、 民法
(一) 第184條:「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 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四) 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五) 第800條之1:「第774條至前條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六、 本件案例
(一)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闡釋在案。準此可知,目前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已明確肯認居住安寧權係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所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係指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之,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
(二) 經查,本件案例中A小姐於深夜自家中以每週一次之頻率,連續幾週播放佛經音樂、燃燒紙錢,雖該佛經音樂之聲音並不大,惟確已影響該社區多數住戶之居住安寧,堪認符合前揭噪音管制法第6條所稱之「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該社區之住戶應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並對A小姐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緩。
(三) 再者,倘依前述規定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後,仍未見A小姐改善情況,受影響之住戶尚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對A小姐起訴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注意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揭櫫之「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抽象標準抽象,欲適用於具體個案中,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佛經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亦即由法官就聲音「音量」之客觀數數據(分貝)、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四) 另關於A小姐於住家內燃燒金紙之行為,依據前揭民法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禁止氣響侵入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今住戶確已聞到因該行為所產生之氣味,不僅持續幾週,甚已達天天燃燒紙錢之頻率,實已超過「相當」之侵入(侵害)程度,從而受影響之住戶似可援用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法院禁止之。
(五) 末查,案例中提及強制要求A小姐搬走、向房東提告等訴求。前者,除非今該社區之住戶規約有明文規定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須強制搬離,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按照規約處理,否則似無法據此要求A小姐強制搬離;後者,由於屋主即A小姐之房東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加害人),依其立場,至多亦僅得規勸房客A小姐,或在A小姐有違約情事時終止契約。是以,住戶倘將A小姐之房東列為侵權行為訴訟之被告主張權利,似無法達到獲判賠償之目的,併予敘明。